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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一、引言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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