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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与犯罪控制对策(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切实贯彻刑法平等原则。现行刑法在刑法平等原则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对 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平等。如现行刑法第271条和第338条分别规定了职务 侵占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最重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并处没收财产;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该罪最 重可判死刑。[11]该二罪中,前者侧重于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后者侧重于对公有 财产的保护,对两罪的处罚力度显然是不一样的,这反映了刑法对于保护两种财产的不 同态度,重国有,轻私有,这种指导思想与我国面临的经济全球化趋势是不相适应的, 对两者应该一视同仁。在统一标准的确定上,应体现出轻刑化的趋势,向轻罪即职务侵 占罪的既定刑罚量靠拢。最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对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体制 改革提出了五个需要突破的重要方面,归结为一点就是,要从法理创新和制度安排上给 予民营经济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解决私人财产与公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 问题,使民营经济的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随着垄断行业的改革以及政府行政审批制度 的改革,民营经济将从市场准入、融资、税收等方面获得同国有经济同等的“国民待遇 ”。相应地,在刑法上确立国有和民营经济的平等地位成为时代的需要。二是对政府官 员和普通公民在定罪上不平等。比如现行刑法对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盗窃罪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规定的起刑线不统一。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与 第338条规定的贪污罪相比,就会发现,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盗窃罪的起刑线数额,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 998年3月26日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 00元为起点,而贪污罪的起刑线数额一般为5000元,[1 2]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监守自盗1000元的话,不能以贪污犯罪论,而普通公民盗窃1000元就可以盗窃罪 论,这显然是官民不平等的表现,也是与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 符的。上述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政府官员与普通民众之间在刑法上的不平等,有碍于 经济全球化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和平等原则的实现,必须加以改革。

    (四)注重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入新的千年,人类面临的形形色色的危险源层出 不穷。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自身安全防卫、抵御犯罪的能力,特别是防范和抵御 有组织犯罪的能力相对弱化,当今世界泛滥的恐怖主义犯罪、组织体系严密的黑社会犯 罪、跨国毒品犯罪等等令人防不胜防,犯罪主体的形式从单个犯罪人向犯罪人群方向演 变,犯罪手段变得异常隐秘和狡诈,智能化水平很高,破坏性巨大,这一切对人类赖以生产、生活和工作的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而打击和控制这些严重危害公共安 全的犯罪的重任必须由国家来完成。

    在构建对应的刑事政策时,我们不能只看到刑罚总体趋轻的历史潮流,受轻刑化思维 定势的束缚。对于重大犯罪,特别是严重威胁和危害重大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一些国 家采取了所谓“重重”的刑事政策予以严厉打击。笔者认为,“重重轻轻、总体趋轻” 的刑罚政策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般而言,针对各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 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一是提高法定刑,震慑罪犯;二是刑法提前介入,如可以在公共安全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发挥刑法作用,防患于未然;三是在刑事诉讼法上适当放 宽被束缚的侦诉机关办案的各种制约性规定,如可以有限采用非法采集的证据、放宽使 用武器的限制、延长办案期限等。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我们往往把两 者之间的紧张和对立作为构建和评价刑法制度的政治基础。而现实社会中,市民社会和 政治国家之间并不总是呈现简单的对立和紧张关系,有时人民大众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倚 赖和合作关系可能占据主导地位。严厉打击破坏公共安全犯罪、追求安全平和的社会环 境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共同价值目标,有利于培养公众对于刑法 的认同和忠诚,增加刑法的权威和亲和力,“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美国公众 普遍支持政府加强打击犯罪的一系列措施就是一个有力证明。因为,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根植于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部分,它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同的生活基础。从这个角 度看,社会公共安全具有终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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