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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主体研究——围绕贪污罪之主体与客(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3、解决以上难题的可能方式

  对于以上的难题,并非不可能解决。作为可能的解决方式可以有很多。例如,对于客体矛盾,可以用特例的形式予以解决,就象我国刑法规定的那样,还可以用改变客体的方式解决,即去掉对贪污罪犯罪客体之一的财产所有权的公有之限制,也可以解决客体矛盾问题。对共同犯罪中的难题,既可以通过改变共同犯罪的某些理论(如各共犯人只能定同一罪名的问题,这在一般情况下之所以被认可,是因为很难出现身份犯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共同作为实行犯又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而现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出现了,据此改变、发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未必是完全行不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特例的立法来解决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应然的角度考虑问题,让立法上出现这种情况有何实际意义,即其必要性问题本身就是值得研究的。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规定对犯罪客体设定的依赖性

  (一)客体设定与主体要求的关系

  在特殊主体的犯罪中,要求特殊主体的理由,一般说来都与犯罪客体有密切关系。就其关系的性质,概括起来,可以有以下几类:一是所规定之罪的犯罪客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只能由特定的人实施,除此特定人之外,其他人不能单独实施该行为,如强奸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某种行为自身任何人都可能实施,但受立法目的的制约,只有某些人实施该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其他人实施则不构成犯罪,而这样的立法目的,也就是客体设定问题。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罪的规定,是要求有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不能说明财产来源为合法的行为。其实,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事实上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也可以有该种情况。而立法者只将说明义务赋予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赋予全体国民,就是由于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证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为此目的,只有将主体设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立法目的才能达到,而不限制主体的范围,赋予普通国民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不但没有必要,而且还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依据立法目的设定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设定也就设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三是就行为自身来说一般人就可以实施,而且任何人实施都会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该行为时,会同时侵害其他的法益,为了对该法益的特殊保护,将特定身份的人实施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规定更重的刑罚,以保护特殊的法益。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之规定就属于该种情况。

  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特殊主体犯罪之规定,都与犯罪客体的设定有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对特殊主体犯罪之刑罚的规定,不论是将特殊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某犯罪的成罪条件,还是将其作为重罪(相对于一般主体实施该行为所构成之罪)的成立条件,其主要根据,都应该是犯罪客体的变化,即对犯罪客体的设定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若某种行为由一般人实施与由特殊身份者实施相比,不存在犯罪客体的变化,将其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就失去了意义。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社会危害性 ,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者威胁及其程度 ,离开了犯罪客体,不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难于说明成罪的根据。如果特殊犯罪主体的设定与犯罪客体无关,其主体的设定本身也就失去了依据。

  (二)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及立法意图

  以上说明,要评价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设定是否合适,说明贪污罪主体如何设定才具有合理性,就必须从贪污罪之犯罪客体设定入手,也就是了解立法者设定贪污罪的立法意图。

  在我国,将贪污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是理论界的通论观点。就立法规定自身,从一定的侧面也可以分析出相同的结论。从法条规定的行为对象为公共财物可以看出,公共财产所有权是该罪的犯罪客体之一,而具有侵财性的犯罪又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可以说明其犯罪的主要客体不是财产所有权;从贪污罪所处的位置来看,该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而该章罪之性质主要是渎职性的犯罪,而渎职性犯罪的设定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也是得到认可的。从立法的语言表述来看,该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要求,也说明了贪污这种渎职行为必然会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侵害,而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为了保护这样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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