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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主体研究——围绕贪污罪之主体与客(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3、改革以后的经济体制使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行为不具有公务渎职性

  以上说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均不再直接体现国家管理职能,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在原有体制下把事业、企业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尚有其经济、政治基础,有其体制性根源的话,那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最终宣告原有体制的湮灭,如果再将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失去了其制度基础。因为体制改革改变了国家公务的范围。

  国家公务,其含义应该是国家公共事务,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厂是国家的“车间”,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利益,工厂的利益是与国家的利益直接合而为一,所谓“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的俗语就形象地说明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当然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改革思路的实现,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与此相适应,国家公务的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虽然与国家的利益具有密切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已经不再具有直接的性质,国家的利益不再直接是单位的利益,单位有了自己的利益和职责职权,只要不违反国家规定,国家不能直接干预单位的事务,或者平调各单位之间的利益。因此,他们的侵占单位产物的渎职行为,侵害的已经不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不会放纵犯罪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应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之理由已如前述。但是,如果根据现有的立法,不将该类人员的侵占行为作为贪污罪处理就会放纵该类犯罪的话,也还是不能急于对其进行改变的。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并不存在。刑法在规定贪污罪的同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还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用以专门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外的从事单位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说明立法者规定贪污罪的立法意图并非惩治一切渎职行为,而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设定两类不同性质犯罪的目的不同,对贪污罪的独立规定意在达到从严治吏的特殊目的。因此,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斥在贪污罪主体之外,并不意味着对这样的行为不予处理,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一般犯罪,不再作为渎职性犯罪,以还该类犯罪的本来性质。在我国刑法中已经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贪污罪主体的改变只是重新划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并不会导致由于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同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一些值得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而不能处罚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随着与之相适应的干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贪污受贿罪的主体不应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具有传统体制性渎职的主体,更不应包括由其所衍生的所谓受委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应限制在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对贪污罪主体设定的几点构想

  纯化贪污罪的主体,在不改变现行立法的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因为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即现在理论界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通论观点和实务对其的把握都是依据立法进行的,因此是完全的合法的。若要改变贪污罪的主体,就只能从立法上进行改变。作为立法构想,具体说来可以作下几个方面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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