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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语言文字方面的几点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意思表达不清的问题

    法律条文的内容应当表达得清晰、明了,不能让人产生歧义,或者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刑法中有的条款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意思表达不清的问题。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究竟表达了什么意思呢?我们知道,犯罪按主观方面的不同,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说“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那么故意犯罪是不是无须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的话,就违反了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不是的话,这句话就显得没有意义,成了一句多余的话。尤其令人觉得费解的是,这儿指的是“过失犯罪”,不是某种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换句话说,已经认定某种行为已构成犯罪,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构成犯罪当然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这一条款未能把想要表达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再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犯罪第3种加重情形:抢劫银行或者抢劫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一条款的意思也没有表达清楚,因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里的东西很多。假如某个人夜里到银行偷电视机,被发现后又抗拒抓捕,转化成了抢劫,那么此种情形算不算“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条文所表述的意思看,应该算,但这恐怕有悖于立法本意。

    四。书面语言口语化问题

    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是不同的。书面语言是写文章用的语言,口头语言是平时交谈时用的语言。笔者过去在从事编辑工作的时候,曾经收到过一位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作者的来稿,可能因为工作的原因,平时口头语言用得比较多,作者在这篇文章中自始至终都用了口头语言,读起来感觉如同在拉家长,其中有一句话,印象十分深刻,这句话是“打一个来回”,这就是很典型的口头语言,如果要改成书面语言的话,应为“往返一次”。我们的刑法中虽然没有“打一个来回”这样的句子,但不少句子在表达上有口语化的倾向,主要表现是语言不规范,把口语中常用的词用到书面语言里,句子不紧凑,松松垮垮,有些句子看起来快要散架了。例如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面的“但是不是”就有口语化的倾向,应当改用“然而并非”、“但并非”,即使一定要用“但是不是”,也应简洁些,写成“但不是”。另外,“不是犯罪”也不规范,应改为“不构成犯罪”。再如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受到了口语化表达方式的影响,这样的句子作为口头语言还算说得过去,但作书面语言的话,就显得很不简洁,应当把”如果不是必须“中,”如果“的”果“字,”不是“的”是“字,”必须“的”须“字去掉,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改为”如不必立即执行“,这样句子就显得简洁,读起来也顺畅。另外,”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地方本来应是一种条件,一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一种结果,但实际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其说是一种条件,不如说是一种结果。这样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法院判处某个罪犯死缓,不会是因为这个罪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是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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