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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诉讼交易在查处贿赂犯罪中的运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贿赂犯罪,由于其本身的一些内在特点,成为反贪实践中侦查难度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但其在所有职务犯罪中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此,对贿赂犯罪的查处,就成为反贪侦查工作的瓶颈,极大地制约了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必须从制度上创造条件,必要时与有关人员进行诉讼交易,以打破僵局,推动贿赂犯罪的查处进程。

    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

    第一、 人证的缺乏。除了介绍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案件,通常贿赂犯罪的现场排斥第三人,只有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即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场,犯罪行为是“一对一”的,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就导致了人证的缺乏,给取得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加大了难度。

    第二、 物证的缺乏。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而绝大多数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极少存在转帐的情况,这就给我们收集物证带来了很多麻烦,有的甚至根本就无物证可查。即使犯罪对象是具体的物品,往往也随发票一同交付,造成一种本人购买的假象,物证的证明力也受到了削弱。

    第三、 犯罪的预备性。贿赂犯罪中,行受贿人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往往经过预谋,做好反侦查准备。一方面,行贿人为了免除受贿人的“后顾之忧”,使其敢于接受贿赂,必然想方设法消除证据和制造假象。另一方面,受贿人也会严格审查行贿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其必然不会当场收受贿赂。

    第四、行为的隐蔽性。在贿赂犯罪中,有的只进行现金交易,避免帐上往来,以此消除物证;有的事先写好借条,但还期不限,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有的在赌博过程中故意输钱,以违法行为掩盖犯罪事实;还有的授意亲戚朋友收受贿赂,一旦败露,则推托不知,从主观故意上逃避刑事追究,等等。所有这些,都或多或少隐藏了犯罪要件中的某些成分,使得侦查工作十分被动。

    第五、利益的一致性。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由于双方的既得利益都是基于对方的行为,而一旦事发,对双方均会产生不利后果,不仅使既得利益返回原状,同时面临刑事追诉。而且,任何一方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必然证明了自己有罪(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者除外)。共同的利害关系,使得行受贿双方形成一个牢固的攻守同盟,共同抵抗检察机关的侦查。

    查处贿赂犯罪的对策——诉讼交易

    堡垒往往是从内部崩溃的。在贿赂案件中,只有给予其中一方某些法律上的承诺,消除其后顾之忧,弱化负隅顽抗的思想,才能促使其配合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践证明,贿赂案件的双方只要有一方松口,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会完全显露,剩下的工作只是收集、固定证据而已。以上所讲法律上的承诺,就是指诉讼交易。字面上,交易二字显得有失庄重、严肃,但此却是世界诸多国家所接纳的一种非常有效的刑事思想和刑事制度,多用于罪行较轻而侦查难度较大的案件。对诉讼交易的合理运用,消除了行贿犯罪一方的刑事风险,瓦解了双方达成的攻守同盟,从而,为查处贿赂犯罪提供了突破口,打破了侦查的僵局。

    常见的诉讼交易制度有以下几种:

    一、   羁押性强制措施豁免

    强制措施是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保障手段,其使用与否,完全根据侦查需要而定,目的是减少社会危险、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意外事件以及防止翻供、串供和毁证、伪证可能。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仅指“拘传、刑事拘留和逮捕”三种,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式。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存在一种定向思维,认为“用比不用保险,用比不用有利”,而事实则不然,“不用”有可能比“用”更利于侦查,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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