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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的欺诈型勒索行为应定诈骗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欺诈型勒索是以指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威协、要挟并用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例如,甲知乙家6岁的孩子丢失,就想向乙诈钱。于是向乙虚构孩子在其手里的事实,告知乙若不付钱就杀害孩子,索取乙人民币现金20万元。这个案件中,甲采取欺诈手段,勒索乙的钱财,具有诈骗和敲诈勒索的双重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类似这种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欺诈型勒索行为,若按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有罚不当罪、轻纵罪犯之嫌,应按诈骗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都是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犯罪,但前者是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不自愿地交付财物,后者则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误解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前者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还威协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如名誉等),后者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从犯罪手段、侵犯客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看,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诈骗罪大,通常认为,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比诈骗罪重,因此,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要比诈骗罪相对较低。 然而,对照刑法第266条和第27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诈骗罪轻,敲诈勒索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无财产刑的规定,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有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而且,敲诈勒索罪无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规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理论上认为的重罪——敲诈勒索罪,立法上反而作出较(诈骗罪)轻的规定。立法上的不合理规定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平等、不协调的现象。如上述案例,涉案金额20万元,若按敲诈勒索罪追究,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按诈骗罪追究,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样的犯罪数额,按不同的罪追究,处刑大不一样,这就违背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欺诈型勒索具有诈骗和敲诈勒索的双重特征,且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欺诈是为勒索服务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因此,类似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欺诈型勒索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这样就可以解决罪刑平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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