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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中国反酷刑述论(10)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第四,匿名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所谓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举报一般违法案件、刑事犯罪案件、违背党纪、政纪等各类案件。“匿名举报”,显然有利于国家对举报人的保护,否则他们可能因其“举报”遭到公职人员的报复。特别是公职人员通常掌握一定公职权力,这就使其存在将其报复心理外化为酷刑或其他残忍行为的客观条件。而这种行为是违反现行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将构成报复陷害罪。为此,匿名举报制度的规定,显然不仅有利于对大小腐败官员的进一步披露和揭发,而且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第五,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过去几年间,关于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很有必要。经过多方努力,过去数年间,中国已在涉及或可能涉及酷刑的案例审判及监督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度公报,1999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123件由全国人大代表提交的议案或提案。对此,最高法院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处理或作答完毕。同时,1999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共审理了6,788件国家赔偿案件,比1998年增加了8%。1999年全国法院还审理了96,793件再审案件,其中21,862桩案件被改判。考虑到人民群众告状难的情况,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置了“院长公开接待投诉日”。1999年间,全国法院共收到和受理了一千零六十九万件公民投诉案件。同年,法院审决了14,069件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其中,3,185项判决已经由人民法院改判;3,751项判决被维持;951桩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1,429桩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再审;4,753桩案件由人民法院调解解决。[23]

    最后是大众传媒对司法与执法的监督。过去几年间,中国各种大众传媒也加强了对执法的监督――特别是涉及到对有关人权保护的监督。许多有关报复陷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对被拘禁人的肉体惩罚和虐待案件等,都是由报纸、杂志或中国网站上的网页及其有关书籍曝光的。例如发生在山西省岚县的李绿松因批评县政府当局惨遭酷刑的案件,就是媒体最早发现并披露的。

    四、关于中国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述评

    自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在中国生效以来,中国在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上已有很大进步。这一点,前文已经逐一述及,也为世人所广泛承认。然而,我们还应看到,在此过程中,还有不少亟待关注或改进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一级,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等对有关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等实施酷刑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为此,特提出立法、司法、执法建言如下:

    首先, 一般而言,一国宪法应当对有关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作出规定,中国宪法却没有这方面规定。尽管根据中国某些基本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中国基本上采用“二元制”的立法法的结论,中国宪法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根据本条精神,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47、248、254、443条等设定了相应的犯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虐待部属罪等――这就从基本法对国际法的照应立法角度,表明了我们的“二元制”立场。

    但是,仅有基本法的照应立法显然不够,在宪法中明确这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接入原则仍有必要。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的表现,也因为惟有“二元制”立法原则的正式确立,我国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其他国际法文件的系统接入及其适用才能依法而有序地进行。为了尽快接入和适用,当前我们有必要研究、借鉴他国经验――例如丹麦在此方面的经验。主要经验是:丹麦议会一旦批准了某项国际条约,该国议会会立即展开一个有关现行丹麦法与该国际条约是否兼容的调查程序。尔后,丹麦议会将启动一个积极转换或直接接入某项国际法到国内法的程序。[24] 对此,中国立法机关所作的有关兼容性调查看来远不如丹麦议会所作的多。个别时候,对外交部主持签署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我国“议会”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甚而久久未予获得情况通报、更甭说兼容性调查了。可见,立即强化这种调查和从事某些国内法的相应修改或补充,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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