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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中国反酷刑述论(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国际刑法上的酷刑罪概念诠释

    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4条的规定,且将国际刑法上的酷刑罪概定如下: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处罚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行为,或基于恐吓、威胁目的或任何歧视理由,而故意造成或唆使、同意、默许造成、抑或企图造成或任何人等合谋、参与造成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承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但是,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其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除外。

    由此概念可见――

    首先,酷刑罪不是具体的个罪而是含有多种具体犯罪的类犯罪。相应的,酷刑罪罪名也非个罪罪名而属某一类犯罪的类罪名。例如中国现行刑法上所规定的属于酷刑犯罪的罪名就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等等。[9]

    其二,酷刑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所谓“公职人员”,《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英文版原文为 "a public official", 中文又可解析为公务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 英文版原文为 "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指虽然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却以其身份行使官方职权的人。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公约的规定,酷刑罪主体应为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而非“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在此特定国家机关履行公职的人员”;更非仅仅限定为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假如我们按照上文第一说的这一限制性条件来框定酷刑罪主体,就会在事实上人为缩小该罪主体范围、从而有可能恣纵某些实施了本罪的犯罪人。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共同实施酷刑罪的场合,对合谋者或参与者没有身份限制。亦即只要主谋者或部分酷刑行为人具有上述特定身份即可,合谋者或其他参与者可以为“任何人”等。

    其三,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酷刑行为。这里,有必要强调说明的是,尽管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已就酷刑包括广义酷刑的各种形式的主观“故意”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外学术界仍有持不同意见者。根据该不同意见,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场合,有关机关不仅需要对故意、而且需要就“疏忽大意”情况下的作案加以考虑。即:当其广义的酷刑被施加于未成年人之身时,“就未成年人而言,(故意)这一理念的限制似乎太大了”,“世界反酷刑组织,每一年均有关于同居一处的成年的被拘留人对未成年的被拘留人施加暴行的、颇高的案件发生率”。“看管这些拘留所的看守人员无不知道这样的”墓地“对于被关押在此的未成年人的紧迫危害,对于那些年龄特别幼小的孩子更是如此。因而,那些负责看守的人员没有‘故意’地引起该拘留所的未成年人的疼痛或痛苦的事实,似乎不该是将此案情排除在(广义)酷刑定义之外的关联因素”。[10]

    ――对此观点,考虑到概念的相对性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在一定程度上赞同之,就是说,我们赞成法律责任的范围可以在特定场合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案的适度扩大。然而,我们仍坚持:一般情况下,遵守公约关于酷刑定义的一般性规定非常必要,否则将扩大酷刑的范围。就是说,至少在被害人不是未成年人的场合,行为人故意地违反公约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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