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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在我国刑法学界,行为犯的概念同样深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学者们也是把它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进行理解的,但在表述上却观点纷呈。总的说来主要有两大类观点:一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释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这是占通说地位的观点。不过这类观点又各有差异。有的认为行为犯就是形式犯,如“行为犯既遂又称形式犯既遂。是指以一定的危害行为完成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既遂。”(注: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有的认为行为犯与举动犯无异, 因为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的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构成标志。(注:参见梁世伟主编:《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有的认为行为犯不同举动犯,二者的区分在于行为犯有既遂和未遂之分,举动犯无既遂与未遂之分。(注:参见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有的还认为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举止犯)和过程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116页。)由高铭暄主编的《中国刑法学》教材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并认为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都是行为犯。(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页。)此外, 刘树德在其硕士论文《论行为犯》中主张:行为犯是立法者基于行为本身的无价值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无需特定的物质性实害结果发生就予以既遂否定性评价的犯罪类型。还认为行为犯包括阴谋犯、举动犯、过程犯和危险状态犯四种具体类型。史卫忠在其题为《行为犯研究》的博士论文中主张,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需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另一大类观点认为,判断是否行为犯,应当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说法律条文本身规定来看,如果条文没有规定特定犯罪结果,只规定危害行为,那就是行为犯。如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是行为犯,并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注:参见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有的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并认为形式犯、阴谋犯和危险犯都可归入行为犯的范畴。(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217~219页。)有的则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73页。)此外,还有学者主张, 应直接从法律条文本身规定来判断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如果某一条文只规定有危害行为,没有规定危害结果,那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就是行为犯。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是行为犯。(注: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6~517页;段立文:《结果犯与举动犯术语探略》,《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

  如何正确界定行为犯这一概念,实际上就是要确立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从两大类观点看,前者可称为既遂标准说,后者为成立标准说。我们基本赞同既遂标准说,并阐明以下理由:(1 )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主要标志的。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2 )虽然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的是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3)根据成立标准说,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如依据刑法对杀人罪的规定本身来看,该罪只是行为犯。但就具体的杀人罪而言,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犯,间接故意杀人是结果犯,于是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4)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犯罪构成是基础, 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表面上看,成立标准说强调犯罪构成的作用,实质上这是把犯罪构成过于简单化的表现。相反,既遂标准说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是罪与刑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更加合理。此外,那种以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也是对立法技术的忽视,因为立法者在表述法律时必须强调语言运用的简洁明了,仅以法律条文对构成要件的表述判别行为犯或结果犯是过于表面化的表现。当然,如何准确地表述既遂标准说,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依笔者之见,对行为犯的定义可作这样的表述: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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