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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职务犯罪及其控制方略(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控制犯罪的最优方案就是控制社会。”[11]对于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而言,核心是制度建设,即以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来约束权力的运行,这是遏制职务犯罪的根本途径。如果把道德控制称为“严教”,把司法控制称为“严惩”,那么,社会控制可以称为“严管”。严教、严管、严惩三者各有侧重,不可或缺,但其中最根本的就是严管,严管的目标是使人“不能犯”,这是治本之策,前些年我国的反腐斗争侧重于“严惩”,但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略,治理腐败的重心开始向社会控制倾斜,这无疑是明智之举。社会控制的内容是很丰富的,其中最关键的有三点:

  一是深化体制改革。当前腐败现象大面积蔓延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转轨带来的社会控制弱化,因此,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前几年,“价值双轨制”取消后,猖獗一时的“官倒”现象近乎销声匿迹,这说明深化改革对于遏制腐败有着巨大作用。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速政治体制改革,否则会影响整个改革大业的进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有限政府”,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从而为市场和社会留一个适度的独立空间。政府对市场和社会直接干预的减少,必然会带来权力滥用机会的减少。

  二是强化权力监督。首先,要健全权力的内部制衡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理顺各权力监督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体制,以实现最佳的监督效益;其次,要完善权力的外部监督体系,即以权利制约权力,通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大力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纳税人意识和参政议政督政意识,同时制定法律保障新闻自由,强化媒体对政府的监督;最后,要实现权力监督的全程、动态运作,即从权力的授予、权力的运行到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一系列过程,都纳入权力监督网络之中,尤其要严格监控权力授予环节,避免权力落入腐败分子手中。

  三是完善廉政法制。要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紧制订和完善有关立法,以弥补廉法制的空白;同时要特别注重立法质量,我们不仅要实现廉政建设法制化,而且要使廉政法制走向科学化。

  (三)职务犯罪的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对犯罪实行控制。司法控制是控制职务犯罪的最后屏障,其目标是借助于刑罚的强大威慑力,达到使潜在犯罪人“不敢犯”的效果。相对于道德控制和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比较容易操作,见效也比较快,因此,在实践中倍受青睐,实际上居于犯罪控制系统的中心。但司法控制毕竟是一种治标之策,它本身存在着被动性(因属事后控制)及运行成本高等缺陷,因而不能对司法控制的期望值过高。在缺乏道德及社会控制有力配合的情况下,司法控制所取得的成效很难维持长久。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系统所发动的多次“严打”斗争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效果,以至于形成了实践中犯罪量与刑罚量交替上升的局面,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但是,不能因为“严打”的作用有限而完全否定“严打”方针。在当前职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状况下,继续贯彻“严打”方针以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仍是必要的。不过,应当重新认识、全面把握“严打”方针的确切含义,不能把“严打”简单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快杀。我们认为,严打的准确内涵应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一是严密立法。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有很大完善,但法网粗疏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就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具有“厉而不严”(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的特点,而国外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仅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德国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10年,日本为7年。另一方面, 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却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反观国外立法,大都对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德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贿赂范围不限于财物,而包括一切不法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约定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利用现在的职务,还是将来的职务,都可以构成犯罪,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量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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