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近几年来,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与此同时,反对上述主张的声音也不绝于耳。在我们这个倡导“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国家,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观点怎样应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这值得我们每个人关心。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除了关心见义勇为的表彰与保障之外,还更应该关心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评价。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把如何抗制见危不救行为简单化的倾向。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来对待见危不救行为,任何不加分辨地一味主张“应该定罪”或“不应该定罪”都是不可取的。
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观点,本文作者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 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科学评价,进而为“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可行性提出几点思考。
「正 文」
一、 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
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 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 、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 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 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 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 :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 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 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罪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
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法律、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 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社会的遣啧和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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