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式来说,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的1、2两个条件;对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的1、3两个条件。大陆刑法对犯罪中止采取了“应当免除处罚”或“应当减轻处罚”的立场。根据大陆刑法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之异同
1.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的相同之处在于:(1 )对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基本相同,即都认为犯罪中止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无论是台湾刑法、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还是大陆刑法中的犯罪中止,从广义上来看,犯罪中止都是出现在开始犯罪之后到犯罪结果出现前这一时空阶段。(2 )从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来看,台、澳、大陆都对中止犯罪行为持鼓励态度。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台、澳、大陆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理远远轻于未遂犯便可看出。(3)犯罪中止的基本表现形式相同,即台、澳、 大陆刑法中的中止犯都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二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
2.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中止的不同之处,除了前面已有论及的立法模式不同外,还有以下几点:
(1)犯罪中止成立的具体范围彼此有所不同。 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在预备犯是否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问题上,台湾刑法与澳门、大陆刑法规定不同。台湾刑法第27条明确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这里,“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显然已超出预备行为的范围。由此可知,立法上台湾刑法并不承认犯罪预备阶段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而澳门刑法典第23条与大陆刑法第24条分别对中止犯所下的定义是: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是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这里,无论是澳门刑法还是大陆刑法,立法上都没有强调中止行为须在“着手”之后,这就意味着澳门与大陆刑法没有排除犯罪预备行为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
其二,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二款认可:行为人实施完成犯罪行为之后结果出现之前,如果行为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即使由于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亦以中止犯论。而台湾刑法第27条与大陆刑法第24条则强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如果是因为他人的努力而防止了犯罪结果,则行为人之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论。诚如大陆学者所言:“中止犯的有效性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己采取行动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如果犯罪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而是由其他人的行为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中止犯,而是未遂犯。”(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90页。)
(2)关于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不同。台湾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减免(减轻或免除其刑)原则;澳门刑法典对中止犯原则上不予处罚;大陆刑法则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对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免除处罚;对已经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就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而言,台湾刑法略显笼统,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中止犯未加区别,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这就使司法实务缺少可操作性;澳门刑法典原则上不处罚中止犯,这也许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这一刑事政策的贯彻,但对中止犯原则上不予处罚,似有忽视与放任中止犯已经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之嫌,因而不尽符合法的公正原则;大陆刑法根据中止犯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给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理,既具有极大的可操作性,又符合法的公正原则,故是十分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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