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上的差别,反映了在建立理论体系上所持方法论之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对犯罪成立要件划分的出发点不同。在划分犯罪成立要件的出发点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观念,从实体的角度将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行为这个整体分割成四个相对独立(但绝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单元,即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认定犯罪)时起分析的功能,当某个行为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要件时,便综合出行为成立犯罪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要件“齐合填充”之特色十分显现-理论上把预定的“犯罪”分割为四块要件,依此理论的实践分别填充、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这种同时、分割性的齐合填充式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综合性的。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在观念上首先将一个预定的“犯罪”分割成若干单元,而是始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不是行为分割后的单元(即犯罪由哪些体现犯罪性质的因素组成),而是“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而可以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站在把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高度,从程序的角度对行为是否犯罪作“层层缩小”的考察,其犯罪成立要件其实莫如说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容器”内给需要评价的各种行为设定的三个“过滤层”:任何一个行为最终被确定为犯罪,都经过了“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法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先后三层(三道“工序”)的过滤。构成要件的该当是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是法律的评价,有责性是责任的评价。这种层层过滤或递进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多层次性的(但每个层次评价的角度不同。不过,不同层次有时又有所重复的地方)。
由上述划分要件的出发点的差异决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讲的要件,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的区分,亦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种种因素包含在内,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借助“违法性”及“责任”来评价的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已经内涵于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之外不再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需要考虑的东西了。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则仅仅是事实的评价,经过这一事实评价后的行为是否犯罪是不能绝对肯定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是不可混淆的。正因为如此,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有的学者为了概念的条理分明,将“犯罪成立要件”称为“一般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总则对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违法事由及责任因素的规定,将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称为“特别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类型”;(注:参见赵琛著:《刑法总论》,第102 页;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 台湾1981年版,第81页。)而有的学者干脆把“犯罪的要件”分为“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前者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后者指明定于刑法分则或特别刑法中的“犯罪类型”。(注: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第154~156页。)我国(中国大陆)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时,有的著述未把握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此点上的区别,难免存在机械照搬的错误。有些学者产生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由刑法分则规定的误解,也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由分别规定乃是其体系使然,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如仅被解释为分则规定则无法使体系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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