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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对于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法律监督权介入制度,可以从以下五方面予以改进:第一,发挥法律监督权在罪犯权利救济程序中的作用。作为刑事执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法律监督部门应有权提起对受罚人的法律救济程序,以形成司法权对特殊行政权的有效控制。由于罪犯地位的特殊性,尤其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从而其通信自由权等权利受到限制,在其合法权利遭到损害时,其寻求救济的能力也受到限制。因此有必要赋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动提起对罪犯的救济程序。第二,完善法律监督主体的设置。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依托,致使非监禁刑的执行往往难以被置于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之下,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监所检察机构应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负责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在其中设立派出机构,具体受理和审查受刑人员的申诉、控告等。第三,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权在减刑过程中的监督作用。驻监法律监督机关除行使抗诉权外,应在法院裁判减刑前的公示期间深入拟减刑罪犯所在的监区,收集、听取其他罪犯和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保证减刑程序的公正进行。第四,加强对假释制度执行的监督。由于刑法第84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规定都是义务性的,导致司法部门由于害怕风险宁可多适用减刑而不适用假释。这就要求法律监督机关对该种现象进行重点监督,保障罪犯获得假释的权利。第五,在刑事执行权本身的运作过程中,应加强法律监督权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法律监督主体应直接深入执行活动,对重点环节实行同步监督。根据刑罚执行流程要求,详细制定有关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方面的监督措施,保证法律监督人员能够不受阻挠地对收入监教育、罪犯劳动时间与强度、罪犯权利保护、监狱安全设施维护、监狱重点部位管理、重点罪犯的关押、罪犯的死亡处理进行监督。完善事后监督程序,审查行政部门决定监外执行的合法性,并通过对重大脱逃案件、罪犯非正常死亡案件以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程序、追究责任提出法律监督建议。[13] 需要指出的是,实体的中立裁决机关应为人民法院,为保持司法的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应针对刑事执行权的程序违法予以监督,纠正程序违法行为。

  三、结语

  我国刑事执行权体系及其运行模式亟需理论支持与立法支持。在明确刑事执行权的性质的基础上,笔者力求寻到一条合理的处理其与司法权、法律监督权以及罪犯诉权关系的路径。在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体系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罪犯诉权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刑事执行权体系中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状态,最终保障我国刑事执行权良性、高效、人道化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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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J],法商研究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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