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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从而使得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也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罪名中有9个罪名将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财物,各有1个罪名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财物”、“机器设备及耕畜”。在这些犯罪对象中“资金”、“耕畜”是典型的动产, “款物”是资金和财物的结合,具有动产色彩,也可以勉强把房屋和设施等不动产包含进去,但恐怕不能包含全部。至于“机器设备”包括在工具,农(副)业、渔(养殖)业、林业、牧业及手工业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各种机器、仪器、仪表、交通工具等,也很难理解不动产[19].可见,使用“财物”概念没有很好地全面反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

  由于犯罪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从而出现了类似于抢劫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的争议,也使得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甚为不力。实践中,已经出现种种严重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如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甚至采用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盗窃、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房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等。即使在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后,以房屋拆迁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从湖南嘉禾的野蛮拆迁到沈阳公民董国明被拆迁公司困在自己家中27个日夜,从广州小谷围艺术村拿到合法房产证的业主被强制拆迁到浙江滥岭市松门镇的非法拆迁,一个个悲剧在世人面前上演,而刑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加以保护,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成为了当前刑法的软肋。

  (三)现行刑法对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过于狭窄

  即使侵犯财产罪的一些犯罪对象可以被理解成包括不动产,有关的罪名也表现出重处分权轻其他权能、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狭窄的缺陷。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当为目的”,这里的占有有双重意义:一是作为财产所有权能之一的“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二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即使得所有权人实际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为了使用、收益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单纯为了使所有权人丧失处分权[20].无论哪一种情况,行为人都在客观上使所有权人实际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所以,上述犯罪直接侵犯的实际是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使得现行刑法对这些罪名的设置而加以保护的不动产所有权权能自然也仅限于这两项权能,对那些强住他人房屋、强行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利等只是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而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不能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惩治。

  处分权能作为所有权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权利内容受到刑法的优先保护是无可非议的,但很多时候,行为人侵犯不动产只是想牟利,只是直接对不动产加以利用,而不是为了取得处分权,所以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该拓展到整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保护。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肖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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