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问题与
“从重从快”方针的冲突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刑事赔偿问题,争议最大的就是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的不起诉即通常所称的存疑不起诉的赔偿问题。自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检察机关,而且对检察机关在“严打”中贯彻“从重从快”方针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由于国家赔偿法先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公布实施,当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现在的绝对不起诉。依国家赔偿法,对于绝对不起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精神,相对不起诉不引起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共识,而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引起国家赔偿,则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煱?括自侦案件的拘留?犎酚写砦螅?则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书成为刑事赔偿的依据,否则就不应进行刑事赔偿。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法院系统显然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熓孕校牎返诎颂醯诙?款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之内。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据此,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批复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与刑事赔偿的必然联系。因此,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局面: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对存疑不起诉中的赔偿申请进行确认时,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不予确认,赔偿申请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是,当赔偿请求人将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作为赔偿依据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人民法院均作出了赔偿决定。由此,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问题上的矛盾既透过各自的司法解释予以凸现,又通过个案的处理结果予以明朗化了。
对于错捕如何认定,是否存疑不起诉就必然认定错捕,并必然引起国家赔偿,这些问题越来越明显地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是引起刑事赔偿的法定事由。对于是否错误逮捕应依据法律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来进行衡量和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一方面,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具有阶段性评判的特点;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对逮捕的证据要求就是低于提起公诉与最终的判决的证据要求。司法实践中,逮捕符合法律规定,存疑不起诉也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际情况的案件是时常出现的。我们不能一概地将捕后没有被起诉的都视为错捕,认定错捕只能根据审查批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来判断。这种观点和做法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影响是消极的:一方面,会造成审查批捕人员在批捕时畏手畏脚;另一方面,为避免日后带来的刑事赔偿,有的办案人员怀着侥幸心理,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强行提起公诉,以致出现个别本可避免的无罪判决案件。当然,对于案件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起公诉的条件,由于没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作为指引,主要依赖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其个人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办案结果有着相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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