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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理解与适用

  故意杀人罪,一般应当理解为新刑法第232 条所规定的故意实施的杀人行为。但是,由于刑法条文的特殊立法处理,在其他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中,也有若干罪名涉及到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值得特别予以研究。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注意:

  (一)由于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例如,新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已满14岁不满16 岁的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但是,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同条第2款的规定, 应当依照新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1]又如,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根据新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新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2]因此,对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并且以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其行为依法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刑法条文的特别规定而使故意杀人成为特定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新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 其基本犯罪构成包括两种犯罪行为,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其加重犯罪构成也包括两种加重犯罪结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所谓“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在这里,立法者并没有将故意杀人的结果作为转化犯来加以规定,而是将绑架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加以规定,即仍定本罪,而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形式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出于故意(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260页)。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并且在本文中按此观点将新刑法第239 条中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归入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虽然依照该法条的特别规定,对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仍然定为该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但是,不能否认,作为绑架罪加重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结果,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即该种行为同时也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因此,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虽然对其绑架行为依照新刑法的规定不能单独定罪,但是,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却触犯了新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这样定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对各共犯分别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不同罪名的现象,但是,由于在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中,确实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这样定罪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关于强奸罪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新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法条并未明定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

  应当承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一直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如果仅从不同的罪名上理解,就只能认为相对刑事年龄阶段的人只应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对奸淫幼女行为负刑事责任。不过,笔者认为,不应把法条的这一规定仅仅理解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对奸淫幼女罪负刑事责任,而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强奸罪,也包括奸淫幼女罪。其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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