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看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新罪名是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的。在原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并没有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罪。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案件。对这类犯罪行为,本来从犯罪客体上看,应当说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所以实践中一般还是以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论处或者不得已按原刑法第112 条以抢夺枪支罪定罪,[4]因为比较简便宜行。应当说, 这是立法存在缺陷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新刑法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单立了一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对抢劫罪构成的完善。
其次,如果说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只是抢劫罪, 而不能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那么,在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将会产生失衡现象。因为, 根据新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其起点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其起点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如果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只追究其犯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犯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话,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再次,新刑法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抢劫罪具有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也就是从逻辑上说,抢劫罪作为一般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所具有的一般犯罪构成可以包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为特殊法条规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两者从犯罪手段上说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只是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前者是特定的物品,即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者则是一般的财物、物品。因此,无论是从犯罪手段上还是从犯罪对象上,把新刑法第17条第2 款所规定的“抢劫”理解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用“抢劫”的手段所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是没有问题的,也并不违背新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对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 可以理解为包括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两种犯罪。
四、关于贩毒罪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还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 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贩卖毒品罪,是仅指贩卖毒品一种犯罪形式,还是可以包括其他相关联的犯罪形式,也有值得研究的地方。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早在1992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一个《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犯上述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5]但是,新刑法第17条并没有完整地列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种毒品犯罪行为形式,而只规定了贩卖毒品这一种犯罪行为形式。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 只能作以贩卖的手段所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样狭义的理解,而难以作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联罪名即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广义的理解。其主要理由是:
根据新刑法第347条的规定, 贩卖毒品只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犯罪形式,或者说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完整的罪名应当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形式的,根据其行为形式的具体样态分别定不同的具体罪名,如只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就定走私毒品罪;只实施了制造毒品罪的,就定制造毒品罪。对于相继或者分别实施了其中几个行为形式的,也不数罪并罚,而根据其行为形式的具体样态定综合罪名或选择其中的主要行为形式定罪,如分别实施了制造、走私毒品行为的,可定为制造、走私毒品罪或以主要行为定为制造毒品罪。所以,贩卖毒品罪与其他3种罪名虽有一定的联系, 但又有一定的区别。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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