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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应该说“明知”作为构成要件这一问题比较明确了,但也有人对此作出不同的理解。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条件是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也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不是情节显著轻微,而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构成奸淫幼女罪,这样看来,即使不知幼女的未满14周岁,不考虑行为人对年龄要件的罪过也可定罪,这就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所以,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对严格责任的否定,相反,肯定了对奸淫幼女罪实施严格责任。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作为对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问题的说明,解释的精神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对解释的理解也应该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是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如果一行为达到或者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要件),即可对其刑罚处罚,否则不可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无论刑法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规定的犯罪不成立的条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成立的条件无需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只是对某一种情形不构成犯罪的强调,并不是反推过来就构成犯罪,如果理解成不符合不构成犯罪的条件就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是一种有罪推定。

  从另一角度看,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从重情节,嫖宿幼女从嫖娼行为中特定出来进行犯罪化处理,本身就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这类行为评价的严厉态度,也达到了保护特定法益的刑法目的,因此,无须再适用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提出更高、更严厉的要求。无罪过也要定罪处罚,这种重刑主义思想本身也是一种不公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确实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罪名,说它特殊,是指其立法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缺失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本人拒不说明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我们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其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选择过程中,把合法行为作为犯罪进行评价,并予以责难,其正当性何在?盖然性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因此,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难度,并非立法救济司法必要之举,而恰恰是司法去填充立法无法自身合理解释的无奈之举。立法者不能以满足个案可能的正义,而牺牲刑事法整体的价值,这种相当功利性的选择的代价不仅是巨大的,而且也是非常危险的。立法价值的缺失首先导致了犯罪构成的不完整:该罪的客体要件不特定,因为定罪过程中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法益,侵犯了何种法益;该罪的客观方面既非单纯的持有,又非单纯的不作为,而是两种行为要素的结合;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部,那些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显然是不能适用该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定罪没有意义,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按照法律规定,都可以定罪处罚。仅从该罪的主观方面考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实有严格责任的某些特征,但立法价值缺失导致的犯罪构成的不完整性显然不应该用严格责任去解释。

  丢失枪支不报罪也是一个争议较多的罪名。按照刑法129条的规定,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便行为人不及时报告,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虽然客观上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也不以本罪处理。因此法定的严重后果本身并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它只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客观结果。但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和丢失枪支并不及时报告的先前行为紧密联系的,二者虽然不能说是必然性因果关系,但它们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可能性因果联系,因为枪支是一种高危险性的物品,而我国又是一个禁枪的国家,枪支一旦流失,极易引发恶性的刑事案件,威胁公共安全。作为配备公务用枪的行为人对丢失枪支所产生的后果,认识上理应是清醒的、明知的,丢失枪支后又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构成虽然要求法定的严重后果,但处罚的重点是行为人的丢失不报。枪支丢失对行为人来说不是故意的,但丢失后行为人对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应当上明知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及时报告,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心态上,是间接故意。因此,用严格责任来解释丢失枪支不报罪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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