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证据制度素来被理论界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Burdenof Proof)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自古罗马法学先驱们对举证责任理论探索至今,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可谓博大精深,加之举证责任又兼具实务性之个性,因而,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纵跨理论与实务动作双层面,且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渊源于大陆法系,更确切地说,是对德国“举证责任”概念的移植。但是海峡两岸自处于“隔离”状态后,由于受到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移植以及法学理论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举证责任理论以及在实务中的操作不尽相同,对比探索两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无论是对于繁荣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促进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性质之比较
(一)民事举证责任含义之比较
古罗马法学家最早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学者间对其含义的认识与争论至今尚未平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意蕴的理解也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突出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上的主观与客观举证责任含义之争。
主观举证责任(日本以及一些其他以大陆法为渊源的国家称之为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行为责任)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传统观念,是以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把其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但后来,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拉查变革了此传统观念,以案件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仍得负担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为视角,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后来的许多学者认为客观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发生的基础,且与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关,故又称之为“结果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然而,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清末才由日本传入中国,1910年晚清政府在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时,曾得到日本学者松岗正义的协助,并受其影响(注:松岗正义把举证责任定义为“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参见松岗正义:《民事证据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第49~50页。),将举证责任称为立证责任,并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角度来解释之,该立法对两岸后来的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及实务产生深远影响。
大陆法学界几乎一直是从提供证据的层面来阐释、说明举证责任的,加之后来受“左”的政治氛围等影响,举证责任问题曾成了民诉理论研究的禁区,一度受到冷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和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问题的需要,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后,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已呈现多样化的格局(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近年来,较为主流的观点主要有:第一,“行为说”,该说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大陆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观点曾在大陆民诉理论界占主导地位,内地诸多权威的民诉法学教材和论著亦多为类似表达,并且该说长期作为指导内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的主要原则和依据。第二,“双重含义说”,大陆学者李浩等人立足于结果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业与结果责任两方面来理解,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事实于真伪不明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该说已逐渐被大多学者所承认,并在指导实际的司法运作中越来越受重视。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性质之比较
(一)民事举证责任含义之比较
古罗马法学家最早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学者间对其含义的认识与争论至今尚未平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意蕴的理解也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突出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上的主观与客观举证责任含义之争。
主观举证责任(日本以及一些其他以大陆法为渊源的国家称之为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行为责任)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传统观念,是以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把其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但后来,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拉查变革了此传统观念,以案件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仍得负担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为视角,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后来的许多学者认为客观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发生的基础,且与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关,故又称之为“结果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然而,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清末才由日本传入中国,1910年晚清政府在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时,曾得到日本学者松岗正义的协助,并受其影响(注:松岗正义把举证责任定义为“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参见松岗正义:《民事证据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第49~50页。),将举证责任称为立证责任,并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角度来解释之,该立法对两岸后来的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及实务产生深远影响。
大陆法学界几乎一直是从提供证据的层面来阐释、说明举证责任的,加之后来受“左”的政治氛围等影响,举证责任问题曾成了民诉理论研究的禁区,一度受到冷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和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问题的需要,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后,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已呈现多样化的格局(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近年来,较为主流的观点主要有:第一,“行为说”,该说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大陆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观点曾在大陆民诉理论界占主导地位,内地诸多权威的民诉法学教材和论著亦多为类似表达,并且该说长期作为指导内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的主要原则和依据。第二,“双重含义说”,大陆学者李浩等人立足于结果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业与结果责任两方面来理解,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事实于真伪不明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该说已逐渐被大多学者所承认,并在指导实际的司法运作中越来越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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