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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四)(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第三,对特情引诱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并且须符合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中,其他几项罪名在刑学理论界都有较为成熟的通说,故笔者不再贅述。

  (三)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

  毒品的消费活动,主要是指毒品的吸食行为,即未经医生允许,非医疗、科研目的吸、食、嗅或注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从前面介绍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毒品的消费活动是毒品犯罪的巨大推动力,正是因为有了毒品消费这个大市场的存在,才支撑着巨额的毒品利润,这极大地刺激了毒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所以,笔者认为对毒品的消费群体也要处之以刑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消费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这些罪名在刑法学界已形成通说,笔者不再贅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未将吸毒行为列为犯罪是不利于贯彻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也是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更不利于国际间的反毒品法律合作。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吸毒者本身亦是受害者,如果仅仅是吸毒,而未实施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其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他人,都不能认定吸毒者的吸毒行为是犯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将吸毒罪列入《刑法》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主要理由如下:(1)、不利于贯彻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一贯立场,这一立场在《刑法》中作为毒品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得到了比较具体和比较全面的贯彻。这从《刑法》规定的诸多罪名中,可以得到确切地说明。在《刑法》第6章第7节的9个条文中,共规定了12个罪名,主要有前面已介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教唆、引诱、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等。但是,唯独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这同运用刑罚手段全面禁毒的立法思想是不吻合的。(2)、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根据《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且处刑不轻。而作为接受对方所提供的方便条件的吸用毒品者,却并不构成犯罪,而且即使屡教不改,最多也只能给予劳动教养这样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悬殊的法律责任是有悖于法条之间的协调统一的立法原则的。(3)、不利于国际间的反毒品法律合作。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禁毒法规,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吸用毒品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我国若不把吸用毒品行为列为犯罪,极不利于反毒品国际合作。故笔者认为,设立吸用毒品罪在目前的形势下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吸食、注射毒品在中国的势态及造成的社会危害。

  根据我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全国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人,1995年为52万人,1999年为68.1万人,2002年则突破100万人。截至1999年底,全国累计报告的17316便艾滋病感染中,同静脉注射毒品感染的占72.4%,中国已由毒品过境受害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吸毒在客观上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提供了基础,同时也成为了诱发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

  第二,现行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惩戒措施与方法无力

  我国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惩戒措施与方法主要有强制戒毒,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根据国务院1995年《强制办法》,对吸毒成瘾的人实行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期限连续计算可达1年,对强制戒除后又吸毒、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但是,上述惩戒措施收效甚微。据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对1990-1993年收治的8000名吸毒者的调查,综合复吸率为85%,其他15%的人员吸毒致死,继续吸毒并以获得毒资为目的进行犯罪的仍占相当一部分比例。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1998年的调查报告显示,以广东省为例,强制戒毒率不足10%,在省劳教局对场所内373名女性吸毒劳教人员的调查中,强制惩戒措施和方法对吸用毒品者来说显得苍白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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