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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7)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押的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位,提醒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

  为了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认为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因为超期羁押实际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人员批准的羁押,其实质就是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我国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也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轻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甚至社会上普遍的观点均认为,被羁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对这些人即使超期羁押也无碍大局,公安、检察人员是因办案而对这些人超期羁押,有时也是无奈,因而并不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这种认识逻辑能够成立,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不必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刑讯逼供也同样不构成犯罪。因此,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根绝超期羁押。

  3、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4、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

  如能如此修改,就可以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60.

  [3]陈瑞华。刑事程序中的公民权利[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57-297.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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