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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五、国家机关印章的司法含义

  国家机关印章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和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等④。印章是一个机关或单位的集中性的符号标志,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在我国民法的表见代理制度中,盖有某一机关单位印章的介绍信或合同书,无论其印章加盖是否存在瑕疵,往往都被认定为该机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印章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行政法律中,有详细的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管理为例,在国发 (1993)21 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的形状、规格、材料以及所刊文字的格式和写法,应当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机关印章时,不能仅仅限于这类规定,认为凡私自刻制的印章与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同,就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判断一个伪造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要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判断其行为是否会侵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印章的合理信赖。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认识是笼统的,不可能要求一般人清楚地知道法律规定的某一级机关的印章的大小及应刊有的文字形式,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这种“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是国家机关印章”的程度,要以社会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如一般社会公众都应了解某一机关、单位对外具有代表性的公章应该是圆形的,如果某人伪造了一枚某市人民政府的方形公章,则应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此外,近期以来出现了国家机关行政领导人员的私章用于公务的情况,如以加盖行政首长的人名章的形式发布的文件等。此时,如果某一行为人伪造了行政首长用于公务的人名章,且该人名章确能起到对相应国家机关的证明作用,即具有公务活动的效力,那么其伪造行为也应视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简易文书是讨论伪造印章类犯罪的又一棘手问题,如国家机关单位使用的骑缝章、注册章,在收取各类费用时使用的现金收讫章以及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时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等。这些图章虽然表面上看具有一般印章的外观,使用方法也与一般印章类似,但它们实际是简易文书,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范围。它们的制作与使用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其自身也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表征权利义务的性质,只是人们为了处理一些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的手段。因此它们不是国家机关的集中性符号标志,以它们为对象所实施的伪造行为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大多加盖在国家机关公文之中,从而成为公文的一部分,又因为其具有固定的样式,因此人们对于国家机关的这类简易文书也给予很高的信任度,如当事人见到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的法院文书副本,就很少怀疑其真实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简易文书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文书的合理信赖,因此应被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伪造印章类的犯罪重点在于惩罚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行为,而忽视那些将公章加盖于不应加盖的文书上的无形伪造行为。就实际社会危害性而言,私刻公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表现在私刻时,而是必须等到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到不合法的文书上去时才得以表现,如果某一行为人私刻了公章但从未使用过,尽管其行为也已经触犯刑法的条文,但其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而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行为则是一经加盖,必然产生社会危害性,必然侵害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印章的信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私自加盖的无形伪造与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是直接的,同样也应当成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所惩罚的主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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