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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自动投案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也是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

  自动投案的时间性条件,是指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其中,尚未归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查明;三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但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捕拿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捕拿归案;四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

  总之,自动投案包括犯罪未被发觉和犯罪已被发觉两种情况。那么,如何衡量犯罪是否被发觉呢?笔者认为,犯罪是否被发觉,是以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为标准。因为发觉犯罪是刑事诉讼开始立案的事实根据。没有发觉犯罪,立案也就无从谈起,而只有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事实之后,才可以依照法律并按照自己的管辖权立案,并进而开始侦查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此权利。

  犯罪被发觉前的投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未被任何人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其二,犯罪嫌疑人于犯罪事实被某些群众知道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投案。

  犯罪被发觉和犯罪嫌疑人被发觉的归案不可同日而语。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犯罪已被发觉,但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虽然发觉了,但尚未归案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无论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自动投案了,都属于犯罪被发觉之后的投案。

  犯罪被发觉后的投案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的投案;②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这种投案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怀疑,但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意识到,之所以投案,是出于悔罪之心,或者恐怕被查获后受到严惩;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已了解到自己已成为司法机关怀疑的对象,只是为了争取主动才自动投案。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从实质上看,都属于犯罪被发觉后的投案。③司法机关已发现某人实施了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但出于种种考虑,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投案。④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已隐匿或者外逃他乡,正处于司法机关的追捕、通缉之中,在走投无路或产生悔悟之心后投案。

  应当指出,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逃跑后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认为是自动投案,在成立自首的条件下,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一个犯罪嫌疑人逃跑了,一个没有逃跑而被捕,后来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认为是自动投案,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而没有逃跑的,反而不能受到从轻处罚,这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吗?这种观点不妥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对自首者从轻处罚,是指与自首者假如不自首和与自首者的犯罪事实相同或基本相似但行为人未自首的情况相比,可以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在上述情况下,逃跑后自动投案了比被追捕归案的情况处罚时可以适当从轻。假如二人犯罪相同,且都逃跑了,对自动投案者的处罚可以比被追捕归案者的处罚适当从轻。但上述观点的提出者,拿逃跑后自动投案者和逮捕时束手就擒者的情况相比,二者是根本没有可比性的。既然提出的前提是错误,那么其提出的“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结论也就不可能是正确的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后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发出通缉令后,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并交待自己罪行的,算是自动投案自首,因为这种通缉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向群众发出的一个通告。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又逃跑、处于被通缉时又归案的,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了。这种观点虽然给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逃跑,受到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缴械投降的机会,但却断绝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自新之路,无助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只能使其顽抗到底。因为这种情况下自动归案了,也不算是自动投案,不算自首,不给予从轻处罚,显然是有害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之后潜逃,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的,应一律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虽已被发觉,但犯罪者本人却不知去向,如果他们能自动归案,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案件侦查、审理。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悔悟,因而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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