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自动投案(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解答》规定,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由此看出,这种归案自然视为自动归案。
所谓“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即是指把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所投机关或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但是,对此,不能作机械的理解,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之后,置身于其机关之内或接受有关人员的支配,固然属于“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然而,并不仅限于此。有的人在本地犯罪外逃他乡或者在他乡犯罪之后,虽有投案之心,但由于种种顾虑,又不愿在他乡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处于他乡的犯罪人以书信、电话等形式,向本地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告知其自己的处所,表示自愿等候该机关的讯问,就可以视为自愿处于该机关的“控制”之下。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立自动投案。当然,自动投案是成为自首的一个条件,能否成立自首,还应具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如果仅有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在量刑之上也不能适用从轻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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