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略论自动投案(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解答》规定,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由此看出,这种归案自然视为自动归案。

  所谓“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即是指把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所投机关或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但是,对此,不能作机械的理解,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之后,置身于其机关之内或接受有关人员的支配,固然属于“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然而,并不仅限于此。有的人在本地犯罪外逃他乡或者在他乡犯罪之后,虽有投案之心,但由于种种顾虑,又不愿在他乡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处于他乡的犯罪人以书信、电话等形式,向本地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告知其自己的处所,表示自愿等候该机关的讯问,就可以视为自愿处于该机关的“控制”之下。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立自动投案。当然,自动投案是成为自首的一个条件,能否成立自首,还应具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如果仅有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在量刑之上也不能适用从轻处罚原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