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一楼审判大厅,旁听席上座无虚席,一起因发明引发的刑事案件由自治区高级法院在此开庭再审。
被提审的李土华是一名服刑人员,因被判犯泄露商业秘密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服刑多年。这是他第三次站在刑事法庭上,今年44岁的李土华始终坚持自己没有犯罪。
当天的开庭再审,从上午9时40分开始,直到中午1时40分才结束。双方围绕罪与非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逮捕
旁听得知——
2000年,在柳州市钢圈厂工作的李土华研制出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2001年至2004年底,李土华在柳州市腾龙汽车部件制造厂工作期间,继续进行研究,不仅绘制了一套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还试制出三台样机。
2004年底,李土华带着技术图纸离开了腾龙厂。他与合作者黄建宁作为乙方,和汉森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由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李土华、黄建宁提供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设计图纸;约定汉森公司按月支付李土华4000元、黄建宁3000元工资,及投产后按年销售额3%提成给李、黄;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产品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李土华,专利申请费和今后专利维持费由汉森公司支付。
2005年3月,李土华研制出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后进行多次田间试验。2005年12月中旬生产出2台甘蔗联合收割机。在研发工作期间,以李土华为发明人、汉森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和五项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月,黄建宁离开汉森公司。
2006年4月间,广东人刘某私下找到李土华,要求李土华提供其在汉森公司所研制的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之后,李土华与刘某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刘依协议支付了李土华商品房首付款、税款共33.9万元,并按月付了银行按揭款共5.48万元。
2007年1月,汉森公司报案,李土华涉嫌被逮捕。
两级法院判决罪名成立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被告人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同时认为,李土华作为汉森公司的总工程师,所做的发明工作是职务发明,其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资金、设备和厂房等生产资料研发试制出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定型机,汉森公司经申请获得了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李土华将部分图纸提供给刘某使用,为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刘某39万多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12月28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李土华7年,对其所得款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土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土华作为汉森公司的员工、总工程师,主要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汉森公司研制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任务,该甘蔗联合收割机系职务发明创造,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应当是属于汉森公司所有的一种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李土华将该技术泄露给他人使用,给汉森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土华提供技术后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处罚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罚。
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土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9年3月5日,自治区高院决定对李土华案再审,由高院进行提审。
辩护无罪有四大理由
为李土华提供的辩护律师向法庭陈述了28项证据,认为李土华没有犯罪。同时还申请了5位证人出庭。
辩护律师说:“本案至少有四大理由可以说明李土华不是犯罪。
首先,汉森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李土华提供给刘某的技术是否渋及技术秘密事实不清。李土华并不是直接将汉森公司的图纸给刘某,而是凭着自己的智力在原有技术上再度创新。李土华跟汉森公司合作时所研究开发的甘蔗收割机是采用机械转动,而给刘某的图纸却是液动转动,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
其次,涉案的技术已申请并取得专利权,专利技术是公开可查的技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不是商业秘密。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第四条技术保密中仅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甲、已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该项条款说明双方约定共同拥有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的所有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使‘转让’的处分权利,而对于需要保密的范围、人员、年限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李土华提供给刘某的技术信息非商业秘密,也未给汉森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构成,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汉森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726429.89元并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土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所签订的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平等的技术合作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汉森公司没有为李土华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李土华也没有遵守汉森公司规则制度的义务,没有服从汉森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的义务。所以李土华和汉森公司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法律关系。每月李土华、黄建宁领取的报酬及销售提成也是基于技术合作合同由汉森公司应支付的对价。李土华与汉森公司是平等的技术合作法律关系,李土华在其原有技术和图纸的基础上与刘某合作,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形成的技术和图纸,李土华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成果的处分行为合法。
第四,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的协议,其合作的目标是‘按《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计划合作开发、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合作期限是10年’,现案发时仅过了3年,尚有7年才合同期满,此时认定汉森公司的投入无回报为时尚早。此外,汉森公司的投入已得到回报。汉森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土华将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设计图纸、泄露给他人使用,对汉森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得出汉森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726429.89元是虚假、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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