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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媛媛、杨长海预谋绑架武军夫妇(化名),被告人夏媛媛向杨指认了武军夫妇的住处。2001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杨长海纠集李博义等四人来到武军家,冒充警察将门骗开,杨长海用手铐将武军铐住,当场抢走了武妻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2000多元的财物),几人强行将武军带至房山区燕山李博义的住处,让武妻驾车跟随其后。行车途中,当武军对其身份提出质疑,几人又称武军欠别人的钱,他们是帮忙要钱的。到燕山之后,杨长海威胁武妻说是自己受人雇佣绑架武军夫妇的,要他们拿5万元钱赎金。武妻遂将4000元现金、自家的存折及车钥匙交给杨,杨长海等三人去银行提取3万元钱。下午17时,三人取到钱后让其余两人和武军夫妇一起到石景山医院取车。武军夫妇检查车内物品时,发现车内一个装有价值4000余元财物的皮包被杨拿走。武军设法报案并当场将李博义抓获。同日,一直在幕后的夏媛媛被抓获,其余案犯也相继落网。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夏媛媛、杨长海等人均以抢劫罪定罪,对主犯夏媛媛、杨长海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十四年和十三年,各处罚金二万元。

    案情分析与引申

    一、首先对案犯杨长海在犯罪过程中的辅助行为进行分析与引申:

    1、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骗开门的行为与招摇撞骗的辨析:招摇撞骗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能构成。杨长海等人的行为只是“诈称”,而不具备招摇撞骗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以口头宣称的方式冒充军警人员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杨长海等人以此为作为犯罪手段时,严格地说也应当作为一个裁定刑罚的加重情节。

    2、当场抢走武妻随身携带挎包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3、将武军夫妇强行带至燕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如果真如其所称是帮人讨债,则不论债务是否合法,一律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进一步假设,如非法拘禁并非单纯索取债务,而是以索债为借口勒索财物,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二、定罪问题的分析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定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种不同的意见。我个人认为定抢劫罪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区别看,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行为手段虽然很相似,但在目的上稍有不同:前者多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后者还包括提出其他的要求如释放政治犯等;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两者合一,表现为“当场当面”;绑架罪的两行为之间时间,地点多不相同,表现为人身和财产相互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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