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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20)
www.110.com 2010-07-15 09:46

  -本案中,D国根据上述第(3)种条件将其刑事管辖领域扩到了第五空间并主张管辖。这种“扩大”,可能带来管理上的冲突、争讼或推诿,但长远来看,它对强化惩治因特网上犯罪的法网密度及犯罪控制,很有裨益,利大于弊,值得考虑。

  第三,网上犯罪的立法模式

  随着新世纪的逼近,对网上犯罪的特别刑事立法、附属刑事立法,愈显必要。当前,就我国新出台的刑法典看,现行刑法典关于网络信息的犯罪仅只刑法第285~287三个法条、两种犯罪。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7条则属无个罪规定的重申性“筐式”罪状,根据该条规定,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据此,除刑法第285、第286条犯罪以外,凡在计算机网络中实施了刑法典中其他任何法定犯罪行为者,只消各自适用相关法条即可。而因特网上犯罪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刑法第287条的“筐式”罪状,难以覆盖因特网上所有犯罪。例如前文述及的“打通或穿透整个系统的工具均能在国际互联网上轻易获得”的问题,究竟是一个软件赠与或售让的民事问题,还是帮助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问题?就是说,对提供各类非法侵入系统的key(密钥)或其他帮助的网上软件售让人,除民事、经济法律外,各国刑法能否定罪、管辖?根据什么罪名管辖?诸此问题值得一一研讨。

  中国现行刑法第295条所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在罪状设定上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的简单罪状表述。显然,传授犯罪方法与提供犯罪工具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而要打通或穿透整个系统,光有工具、没有高技能的方法又难行通。因而,对诸如此类的网上不法行为的立法绳禁模式,值得刑事法理界、刑事实务界预前调查、总结、预测、估算并提出可行性立法思考或方案来,以供立法机关完善诸此网上法律时斟酌。我们认为:

  首先,对因特网上犯罪,宜采以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为主、普通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虽然,对整个刑事犯罪构成及其刑罚设定而言,刑法典始终是主体;但具体到对某类特殊犯罪――特别是因特网上犯罪规定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显然已经滞后。

  这是因为,就因特网上犯罪看,信息时代的到来必然牵发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各类规范的急遽变迁,作为社会“存在”能动反映的政治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亦会发生相对快速的变革。为此,想要以一部相对稳定的刑法典将包罗万象的法律现象特别是日益变迁的网上犯罪现象尽皆规范进去,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加之,如前所述,行政犯在整个因特网上犯罪中将占据更大比例,这是未来因特网上犯罪的类型演化趋势。因而我们更赞成以单行刑法、特别是附属刑事立法的方式,将“日新月异”的因特网上犯罪规制进去。例如,上文述及的在互联网上提供“打通或穿透整个系统的工具”的问题,显然就不是一个软件赠与问题,而是一种特殊的提供犯罪工具与传授犯罪方法相结合的网络犯罪行为,宜通过单行刑事立法的方式,对其作出相应的犯罪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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