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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4)
www.110.com 2010-07-15 09:46

  上述第一种行为与第二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行为破坏的是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包括对已经联网的计算机本身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破坏;第二种行为所破坏者仅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含的某一传输数据或应用程序。因而前者所影响的是整个信息系统功能的运行;后者对整个信息系统的运行没有影响,所影响者仅仅是系统所传输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和系统所含应用程序的正常运行;此外,前者的破坏对象含硬件和软件两类;后者的破坏标的一般表现为软件。例如后文例举的袭击网站的行为即属严重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行的上述第一种犯罪行为;而黑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容及其应用程序功能进行涂改(如将政府主页涂改得面目全非),后果严重者,构成本罪的第二种行为。

  本罪第三种行为与第一、二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二种行为的破坏对象仅限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或存储、处理、传输于该“信息系统之内”的数据或应用程序。第三种行为的破坏面更大,包括已经联网和未曾联网的整个计算机网络和非网络系统。

  综上分析可见,中国现行刑法第285条所规定的“侵入”行为,仅是其“破坏”信息系统的手段:“破坏”才是其“侵入”目的。因而从刑事法理角度看,二者有牵连关系。实践中,对此既侵入又破坏者,宜按牵连犯的原则,定一罪并“从一重处断”。由于“破坏”比“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更重,因而在既侵入又破坏的场合,原则上宜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综上可见,中国刑法上的只能在网内实施的犯罪,如以“行为”作为划分依据,其实可分解为四罪:(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3)非法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用作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罪;(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实践中,此类只能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网内实施的犯罪多表现为:

  (1)袭击网站 指秘密侵入他人大型服务器主机或电脑,在多部主机或电脑中安装“袭击程序”,并籍此程序在预定时间以无计其数的邮包炸弹袭击目标网站(路由器)、致其因无法存取而致全面瘫痪的犯罪行为。

  新千年伊始的2月7日到9日三天,黑客们就采用此类名为DDOS(拒绝服务)的入侵方式,成功地袭击了美国Yahoo(雅虎公司)、eBay(电子海湾公司)、CNN(美国有线新闻网)等因特网上的著名网站。在铺天盖地的邮包炸弹攻势下,被袭击者不得不关闭网站入口,致其瘫痪数小时,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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