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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11:07

  【正文】

  近年来,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河南焦作“3·29”特大火灾事故、广东省汕头市华南宾馆“6·10”特大火灾、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辽宁阜新市“11·27”特大火灾事故等等。这些火灾事故的人员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都让人触目惊心。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但是我国中的规定对于火灾的预防和惩处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合理性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括三点: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三是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以至于此法条有时形同虚设。

  从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形式分析,本罪的这种规定与相关行政法规不相衔接。我国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1998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加入WTO以后,我国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改革,削减审批项目,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在此背景下,公安消防机构也已取消了20多项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消防监督模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逐步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

  公安部于2001年11月14日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面规定了单位应履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对消防安全的管理主体地位,建立了“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新机制,在此情况下,重新调整以往的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取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检查,代之以抽样监督检查是自然而然的。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1、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2、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3、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4、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5、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社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抽样性监督检查,没有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对全社会所有单位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而且从我国目前消防监督机构的设置到人员编制、装备数量来看,对社会所有的单位和居民、村民、住宅实施定期监督检查也不现实。这样,公安消防机构对社会单位消防检查由于是随机抽查,那么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现象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处理的机会也是随机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也是随机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就会出现同样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被公安消防机构的随机抽查发现并作出处理,就符合“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条件,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没有遇到公安消防机构的随机抽查,就不会被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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