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即得不到利
益和行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不是那种以恶惩恶的做法,否则,不仅在刑法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
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事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再次,行贿行
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
,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
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
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再次,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
发展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
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关系
。
三 ,行贿罪之立法完善
从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状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现行
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现行刑法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
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什么叫谋取“不正当利益”?言外
之意,难道还有正当利益的行贿吗?<<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存在两点遗憾,首先是没有死刑的
规定,其次,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何为情
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认为这就是导致大
多数行贿不能定罪量刑的“瓶颈”之所在。
针对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法缺陷,为惩治和预防行贿罪,必须从立法完善入手
,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 取消不正当利益,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始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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