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思考
我认为此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讲有两点缺陷 :
首先,没有死刑的规定 我认为对于行贿罪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众所周知,犯罪最基本
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因此,我们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如何,而从前面我们分析行贿罪的社会危
害性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受贿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大有过之之势。刑法对受贿
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有死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受贿罪也完全可以规定死刑。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
本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作了
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却没有规定行
贿罪的犯罪数额,并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行贿罪的情节作明确规定。因而不能不说是一大
立法缺陷。
综上,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借鉴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一)个人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行
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
,可以减轻处罚。对多次行贿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四)个人行贿数额不满5000
元的,情节较重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有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这样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便具有操作性。
另外建议同时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中同时规定自首、立功情节,而不是只在行贿罪刑事
责任中规定,让受贿人也可以揭发受贿人而减轻处罚。可在行贿罪刑事责任中同时规定:
“受贿人在被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的,或说出行贿人的,可以减轻处罚。”而不是像
现行刑法那样只规定行贿人说出受贿人给予减轻处罚。这样的话就攻破了行贿受贿之间的
攻守联盟。
四,结束语
对行贿罪的打击防范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以上所言只是一个思路。要完成这一工程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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