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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罪难定
www.110.com 2010-07-15 11:2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罪难定

  1997年我国新《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实践当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移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相当少。专家呼吁,尽快出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后果”做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本报记者 孙敏

  新闻事件:

  高邮市某化学助剂厂环保科副科长乔某,1年多来一直在等待司法机关对他的一次职务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

  因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去年3月,乔某被公安机关拘留;6月,被高邮市检察院批准;1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记者了解到,这是继2000年6月,原淮阴县法院审理的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以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又一例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

  2004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乔某在厂里上班时,巡查发现厂西侧循环冷却水水沟排放出的水体颜色呈深黄色。专业出身的他明知水体中含有苯胺、挥发酚等有毒化学物质,属于严重超标,仍然指挥工人用流量为100m3/h的水泵将污水排向厂西侧的老庄河,连续排放污水约7个小时。

  污水顺流南下,导致高邮湖、邵伯湖水体大面积污染,造成高邮镇新民村和江都市昭关镇渔业村等地村民围网养殖的鱼虾等水产品大量死亡,损失惨重。其中,仅邵伯湖天然渔业资源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数十万元。经江都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扬州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评估,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乔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其。

  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罪难定
1997年我国新《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实践当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移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相当少。专家呼吁,尽快出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后果”做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本报记者 孙敏

新闻事件:
高邮市某化学助剂厂环保科副科长乔某,1年多来一直在等待司法机关对他的一次职务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
因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去年3月,乔某被公安机关拘留;6月,被高邮市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记者了解到,这是继2000年6月,原淮阴县法院审理的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以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又一例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
2004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乔某在厂里上班时,巡查发现厂西侧循环冷却水水沟排放出的水体颜色呈深黄色。专业出身的他明知水体中含有苯胺、挥发酚等有毒化学物质,属于严重超标,仍然指挥工人用流量为100m3/h的水泵将污水排向厂西侧的老庄河,连续排放污水约7个小时。
污水顺流南下,导致高邮湖、邵伯湖水体大面积污染,造成高邮镇新民村和江都市昭关镇渔业村等地村民围网养殖的鱼虾等水产品大量死亡,损失惨重。其中,仅邵伯湖天然渔业资源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数十万元。经江都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扬州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评估,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乔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破坏环境定罪难
河海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副教授徐安住向记者证实——长期以来,全国各地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报道并不少,但最终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则很少见。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今年初在通报2004年环保专项行动时称,《刑法》自上世纪80年代颁布至今,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
江苏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是负责我省调查并参与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的专门处室。该局局长凌静透露,虽然我省每年有上千件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但进入司法程序的确实鲜见。他向记者解释这一现象时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个重要标准是“造成重大损失”,但目前对“重大损失”并无具体评估标准,同时,虽然对环保部门有发现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时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要求,但尚无具体的移送办法。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这一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目前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叫做“严重后果”,尚无司法判断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上存在困难。
首起案件纸厂厂长获刑两年
据了解,我国首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是1998年山西运城法院宣判的。
投产于1995年的山西省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其含有挥发酚等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到附近一个壕坑内。后因坑内废水超量存放决口,流入一条自然沟内,这条自然沟与引黄干渠仅有一个闸门分隔。1997年10月14日,厂长杨军武安排工人修理闸时,提起闸门,使造纸废水进入引黄干渠,废水随后通过引黄干渠流入樊村水库,致使41万立方米饮用水体污染,北城供水中断供水3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9万元。
案发后,当地环保部门通过取证,初步认定这起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已触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因而在对该厂罚款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1997年11月运城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杨军武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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