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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修改
www.110.com 2010-07-15 11:24

  近年来,随着高科技工业的迅速发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不顾他人健康和公共安全,肆意排污,动则造成多人死亡、数百上千人健康受损、财产损失数万亿计的触目惊心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如2008年9月,发生在云南省的阳宗海水体污染案件;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的饮用水取水口水源污染案件;7月29日,发生在湖南省浏阳市的镉污染案件;8月16日,陕西省凤翔铅污染事件以及8月18日,湖南省武冈铅污染案件。此起彼伏、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与危机,大大降低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潜力,也成为生态文明发展的障碍。江河湖海变色、蓝天白云蒙尘、土地重金属含量上升,古代清贫文人"清风朗月不用一钱买"的风雅之说已成为今人的憧憬。人们面临着严峻的生存挑战,有关环保的热议在公众中点燃,我国的环境问题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那么,是什么造成了这一环保困局? 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是我国刑法关于的规定存在缺陷,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进行恰当的规制,导致法律对环境污染者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这一罪名属结果犯,只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才能给予刑事处罚,其情节的轻重以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来考量,较之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罪与罚明显不相适应。且该罪名只注重了对环境和人身的即时性、现实性的损害,忽视了对环境和人身的长期性、潜在性、迁移性的损害。其起点明显偏高、处罚明显偏轻,犯罪违法成本相对较低,以致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追求超额利润,不惜以身试法,肆无忌惮地以污染破坏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到了危急关头。作为推动环境保护的有力武器和最终保障,刑法已不能漠然置之。我们知道,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性质和情节轻重相适应。因此,修改刑法特别是升级有关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规定,通过立法真正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对违法者予以严惩,使刑罚与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相匹配,真正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已到了必要时刻。只有织就无情的法网,才能让排污者胆怯起来,使受损害的少起来,使我们的环境好起来,也才能改变"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怪现状。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复杂性、积累性、后发性和不可逆转性,其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限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人类有时也很难对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危险结果作出事先的认知和判断,且其发生后由因至果的认定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和证据才能做到,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旦发生,遭到破坏的是整个自然界,受害的不仅仅是当代人的利益和子孙万代的权益,还有自然本身的价值即生态价值,故其一般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而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并不会因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生态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倘若严守传统犯罪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将部分生态犯罪漏出法网。况且有相当一部分生态犯罪侵害的是全人类,并无具体被害人。[1]如果我们坐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刑法才予以介入,不仅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也有悖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充其量只是亡羊补牢,悔之晚矣。世界上许多国家就是因为早早意识到了这一点而在立法上先行了一步。如美国对于严重环境犯罪的预防贯彻了事先预防的刑事政策,对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其具体体现是规定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违反环保强制性标准、规定及环保机关行政命令的行为、明知可能造成的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2]

  我们只有一个地球。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通一员,在求得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同时,应当尊重自然。为了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回归青山绿水的环保尊严,使有关人员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惩戒、预防、指引作用,做到"防患于未然",建议我国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即对那些违法排放有毒或者危险废物的行为,即使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可定罪判刑。当然,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又由于环境资源是一个稀缺性空间,其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为了提高工商企业者保护环境的责任感、注意义务,保护公众利益,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刑罚的价值导向作用,建议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吸收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就应对此承担,但是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这样,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就是推定罪过,即公诉方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环境犯罪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罪过,不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由行为人来对自己的主观心理加以证明。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观念,加大污染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成本,从法律上对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形成一种震慑,让那些企图以污染破坏环境来换取企业经济利益的企业主震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触碰污染环境的红线,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需求,从而使人们期待的绿色生活得到真正回归。同时,也能够解决刑法学界在此罪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诸多纷争,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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