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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11:24

一、严格责任理论的产生和现状
鉴于环境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相继用严格责任原则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先对严格责任进行必要的介绍和分析。
(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判例研究
严格责任虽然源远流长,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它的概念至今仍然存在争议。
1、外国学者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或者有时被称为‘绝对禁止之罪’”。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鲁柏特·克罗斯、菲利普·琼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或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或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英国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则认为: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没有认识时仍然对其定罪。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认为认为“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意图(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
英国学者C·M·V·Clarkson和H·M·Keating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意识到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罪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大概可以概括出如下两方面的规律:(1)严格责任的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呈现出多样的面貌。(2)严格责任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的严格责任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即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以定罪处罚。相对的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但被告仍然可以以“无过失、未成年、强迫、自卫”等理由进行辩护,此种情况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属于过错推定。从历史的发展看,学者们越来越倾向将后者认为是严格责任,而将前者认为是绝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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