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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定辩护问题的实证分析
www.110.com 2010-07-22 10:49

  内容摘要:刑事指定辩护是我国刑事制度的要求,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走访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并参与实践调查,对我国刑事指定辩护中的受援对象覆盖面、实务操作、保障权限、质量、立法现状等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其中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关 键 词:刑事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实证分析 受援对象 法律保障

  Abstract:The Criminal Appointed Defense is the request of the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of China, as well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al Aid System. In order to survey the matter of the aid object, the practice, the protection, the quality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us, the author visited Guangzhou Haizhu Court and did some survey, thought about the causes and made the advice of perfecting the Criminal Appointed Defense and even the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Key words: Criminal Appointed Defense Legal Aid empirical analysis aid object legal protection

  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1]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依法应当指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2]

  刑事指定辩护作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并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往往存在如受援对象覆盖面过窄、实务操作难、保障缺失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鉴于此,笔者走访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并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参与实践调查,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缺陷进行实证分析,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指定辩护及其特征

  刑事指定辩护,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3]刑事指定辩护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指定辩护有以下特征:1.刑事指定辩护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刑事指定辩护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

  二、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指定辩护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然而,据笔者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王法官访谈了解,目前我国适用指定辩护的通常仅限于上述五种人,而因经济困难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也极为罕见。王法官还指出,也正因如此,随着有关法律文件对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放宽,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量也逐渐减少。笔者进一步调查了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从2004年至2007年受理的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据如下表所示: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7 190 157 53

  从表中显然看出,其指定辩护案件数量明显呈下降趋势,可见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数量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减少而减少,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援范围局限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上述五种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刑事指定辩护的实务问题

  据笔者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庭的实践调查及庭审旁听,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辩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因被告人不满意指定辩护人而需要另行指定或委托辩护人,致使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为依法可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易操作,但在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却经常遇到以下问题,并使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一是当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法院中止审理后另行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被告人仍不满意,而自己却不另行委托辩护人。遇到这种情况以后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是记入笔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继续指定辩护人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被拒绝后才会不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确实无法解决。

  (二)刑事指定辩护保障缺失的原因

  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特殊性的忽视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物质保障基础的缺失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2005年全市法律援助机构专项业务经费为313万元,比2004年246万元增加了27%。但是广州市2005年全市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483宗,比2004年2423件增长了126%。其结果是虽然广州市2005年的法援经费比2004年的法援经费有较大增长,但仍远比不上法援案件增长的速度。广州市2004年每件法援案件可以平均得到1015.27元的经费支持,2005年平均每件案件只得到570.86元的经费支持,下降了43.8%。[5]再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 )的0.0098%。[6]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而考察英国、美国等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制度在其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例如英国,其每年用在法律援助上的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1%。[7]现在我国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强有力法律保障的缺乏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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