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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自诉能否撤诉 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再审自诉能否撤诉 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17日晚,自诉人卢某与被告人敖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及撕抓,后卢某面部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卢某将敖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1995年3月27日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敖某有期徒刑二年,敖某不服上诉于市中级法院,2001年6月19日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对敖某执行了刑罚,敖某遂向县检察院申诉,县检察院建议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2003年4月30日省高级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抗诉,省高法审查后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2003年11月24日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1)撤销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市中院二审裁定;(2)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敖某到县法院请求开庭审判,县法院以自诉人卢某已撤回自诉为由,不再重审。敖某到中省地长期上访,2008年1月11日敖某到县检察院请求予以监督。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市中院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县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县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新审判,本案被告人敖某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其人身权已遭受侵害,自诉人不宜撤回自诉,县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县法院应当在重新审判后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刑诉法》第172条和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7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一条款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的,是自诉人判决宣告前的诉讼行为;高法解释第263条规定:“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即第二审程序中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高法解释310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高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市中院依据此条款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仅指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可以上诉而已,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未规定自诉人可以撤诉。

  一、二审程序中,法院的裁判还未生效,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未执行刑罚,自诉人撤回自诉并未给被告人造成任何侵害及损失,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由于原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执行刑罚或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案敖某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已经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给其造成的实际侵害已经存在,自诉人卢某再撤回自诉,已毫无意义。法院如果不重新审判,不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就无法实现刑事赔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维护从何谈起?况且高法解释310条已有明确规定,必须作出裁判,县法院以自诉人卢某撤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再重新审判有违法律,故本案应当对原审被告人敖某重新审判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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