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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自诉能否撤诉 检察监督无所适从(2)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在《刑诉法》第169条和高法解释18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规定是在一审程序的“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情况时可在庭后监督,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自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未参与审判活动就无从监督;《刑诉法》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抗诉来实施监督权,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也是通过抗诉和当事人申诉后进行监督,是在“裁判确有错误”情况下的监督;本案原审被告人敖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已经实施了法律监督,不可能二次抗诉,而发纠正违法通知又无法律条款支撑,现行刑诉法及相关法律缺乏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实施监督的相关条文,使得本案监督无从下手,完善对自诉案件的监督规定已势在必行,应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规定。

  再审自诉能否撤诉 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2008-7-2 16:30:02 作者:周光鉴 张春兰 来源:中国检察网 //www.cnjccn.com/ 查看 41次 评论 0 条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17日晚,自诉人卢某与被告人敖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及撕抓,后卢某面部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卢某将敖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1995年3月27日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敖某有期徒刑二年,敖某不服上诉于市中级法院,2001年6月19日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对敖某执行了刑罚,敖某遂向县检察院申诉,县检察院建议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2003年4月30日省高级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抗诉,省高法审查后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2003年11月24日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1)撤销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市中院二审裁定;(2)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敖某到县法院请求开庭审判,县法院以自诉人卢某已撤回自诉为由,不再重审。敖某到中省地长期上访,2008年1月11日敖某到县检察院请求予以监督。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市中院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县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县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新审判,本案被告人敖某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其人身权已遭受侵害,自诉人不宜撤回自诉,县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县法院应当在重新审判后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刑诉法》第172条和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7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一条款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的,是自诉人判决宣告前的诉讼行为;高法解释第263条规定:“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即第二审程序中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高法解释310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高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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