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自诉能否撤诉 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2008-7-2 16:30:02 作者:周光鉴 张春兰 来源:中国检察网 //www.cnjccn.com/ 查看 41次 评论 0 条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17日晚,自诉人卢某与被告人敖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及撕抓,后卢某面部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卢某将敖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1995年3月27日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敖某有期徒刑二年,敖某不服上诉于市中级法院,2001年6月19日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对敖某执行了刑罚,敖某遂向县检察院申诉,县检察院建议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2003年4月30日省高级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抗诉,省高法审查后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2003年11月24日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1)撤销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市中院二审裁定;(2)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敖某到县法院请求开庭审判,县法院以自诉人卢某已撤回自诉为由,不再重审。敖某到中省地长期上访,2008年1月11日敖某到县检察院请求予以监督。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市中院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县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县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新审判,本案被告人敖某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其人身权已遭受侵害,自诉人不宜撤回自诉,县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县法院应当在重新审判后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刑诉法》第172条和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97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一条款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的,是自诉人判决宣告前的诉讼行为;高法解释第263条规定:“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即第二审程序中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高法解释310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高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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