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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臣故意杀人案刑(3)
www.110.com 2010-07-07 17:01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

  7、IC电话卡查询单,证实于臣持IC卡曾给被害人刘萌萌、王悦、汪慧珍的暂住处打电话。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于臣的前科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于臣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从于臣的暂住地起获了部分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11、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述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被告人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所犯罪行,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经核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于臣实施抢劫犯罪后,恐所犯罪行败露,为杀人灭口,又用尼龙绳、背包带等猛勒系被害人颈部,显见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于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于臣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所犯罪行属罪不容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仑

   代理审判员   孟 龙

   代理审判员   王小浒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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