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应成为回避的适用对象(2)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三、 应由《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取代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一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司法解释的权限,审判人员也属于回避的适用对象,有利于审判人员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同时鉴于《若干规定》第五条存在的上述问题,如果出现第五条规定的审 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时,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由该审判人员回 避。
综上所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诸多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应以第一条第四项来取代,即出现审判人员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情形时,由审判人员回避,而不是由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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