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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海洛因400克未判死刑--------贩卖毒品案一审辩(2)
www.110.com 2010-07-08 13:31

3、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人吸食的海洛因应当从贩卖数量中扣除。根据相关鉴定,可知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3人均有吸食海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法函〔1995〕140号第2条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为此,应当扣除黄贵生等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而在无法查明黄贵生等人吸食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三人所购的海洛因全部都用于贩卖。
4、同上,在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人暂住处查获的21.6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用于自己吸食。
四、被告人黄贵生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本起共同犯罪中,黄贵生受吴木兴、魏贵旺的雇请,直接受谢健指挥,在谢健及魏贵财与购买人联系贩卖毒品后,负责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毒资由谢健保管。谢健在其口供中也承认以黄贵生的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收取毒品款及存储毒资用于购毒品,但该卡始终由谢健保管,黄贵生从未使用过。且卖出海洛因回笼的其它资金也由谢健保管。
2、黄贵生没有分得贩毒所得利润。如上所述,毒资由谢健保管,而黄贵生当时与吴木兴、魏贵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由于实际上未领到分文报酬。
3、购买毒品由谢健和魏贵财负责联系及汇款,具体购买数量及运输方式也由他们决定,而黄贵生根本无权参与,被排斥在外。
4、毒品的主要存放及分装地点主要在东大商场南座501室,该房由谢健一人控制,也就是说是由谢健一人管理及分装。而根据众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调查情况,黄贵生并不知道该场所。
5、海洛因的销售基本上由谢健、魏贵财负责。本案的证据证明购毒品者都是与魏贵财联系(打魏贵财长期使用的手机),而从未打过黄贵生的小灵通联系。黄贵生只是负责携带毒品,即送货。卖得的款项也是由谢或魏收取,黄贵生基本上没收钱。
6、5月19日取毒品前,谢健头天晚上要求黄贵生不要睡懒觉,在取货的过程中黄贵生是严格按照谢健的要求去做,可以看出黄贵生受谢健指挥,是被动犯罪的。
7、黄贵生没有前科,且文化程度低,几乎是文盲,而其生性老实木讷,根本不能胜任组织货源、联系购买人到贩卖海洛因这一系列主要的工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黄贵生所做的是辅助工作,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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