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过去,系不可恢复之已然事实,犯罪人出于逃避惩罚的目的,往往都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犯罪,甚至有些犯罪根本就没有被害人。私人追诉由于能力、手段等方面的不足使一些犯罪无法得到追究。美国学者琼。雅各比指出:“在自诉制度的缺点中,最显著的一个是使许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因为这些犯罪的被害人或者太软弱,或者太贫穷,无力提起诉讼”[⑩].而且在部分犯罪中受害人已经被置于死地,以致无人去追究,还有些被害人因不能、不敢、不愿行使控诉权而犯罪得不到追究,如“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追诉,因贪图充分损害赔偿自行和解而不愿起诉,因时过境迁而懈怠起诉,因身体受到强制、身心存在疾患而不能起诉等等”[11],由于缺乏追究主体也使国家刑罚权在一定程度上落空,而国家作为社会公共权威,打击危害社会挑战其权威的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可称得上是其天职和本能,更何况不少犯罪直指国家本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不允许放弃追究犯罪的权力和职责。而且国家拥有强大的犯罪追究和惩罚的机构,配有国家专门追究人员,装备各种先进科学的追究手段和追究策略,完全可以有效地侦破、追究和惩罚犯罪。
因此,在强调犯罪社会危害性“双重原告”[12]格局下,国家认为: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被害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宜采用自诉形式,应该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同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进行追诉。[13]
2、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及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的原因
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14].同样,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要通过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方能实现其既定的价值目标。司法资源稀缺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可供投入的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15].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由于国家通常难以增加或大量增加司法资源,不可能通过最大程度的司法投入来解决案件拖延或积压,从而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而应该是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达到效益最大化。具体地说,就是国家通过诉讼规则和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对诉讼权力与责任、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等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来促使各诉讼主体选择适当的行为,使司法资源有效地被利用,即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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