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对其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风险权重。
证券化风险暴露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主体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保证的,按照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第六十五条 对表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保证的,不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是否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都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保证对象的风险权重,并以此作为该项保证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七条 在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所计提的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扣除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六十八条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 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二) 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
(三) 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 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 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 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 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超额抵押”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二)“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三)“现金抵押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四)“利差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五)“第一损失责任”是指信用增级机构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的首要的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六)“清仓回购”是指在全部偿还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之前,赎回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赎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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