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初,遂川县汤湖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镇深山移民安置工作,需征用该镇南屏村石角村民小组吴庆裕耕种的耕地1.775亩。同年4月23日,汤湖镇政府与吴庆裕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直接征用了吴庆裕1.775亩承包耕地,并支付了23075元土地补偿款给吴庆裕。随后,镇政府将土地交付给了移民户建房。同年8月,石角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吴庆裕耕种的耕地不是吴庆裕的承包地,而是该村民小组一位已去世的五保户的承包地,该土地的补偿款23075元应归村民小组全体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吴庆裕返还23075元土地补偿款。法院以征地协议具有性质,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村民小组的起诉。石角村民小组于是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吴庆裕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汤湖镇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分歧]
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以镇政府名义组织实施征用耕地,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征用行为违法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越权征地行为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后,涉及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3075元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判令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出现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是依征地协议取得的23075元土地补偿款,征地协议属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法院确认了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后,应由镇政府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第三人要回23075元。在行政诉讼中,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同时,再判决行政相对人返还财物给行政机关,我国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不应判决第三人返回23075元土地补偿款给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的行为是违法征用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越权征用土地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也宣示了征地协议违法,行政诉讼法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有损失的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定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有损害要赔偿的原则。现实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行政机关有损害的大量存在,因此可以适用该规定判决第三人返还23075元补偿款给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签订《征地协议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签订《征地协议》是被告实施土地行政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步骤和环节,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虽然签订《征地协议》是双方行为,但1999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原来司法解释中具有“单方行为”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条款去掉了,因此将签订《征地协议书》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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