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
被告扬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第三人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992 年,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下称绿丹兰公司)与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厂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扬州馥春—绿丹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化妆品公司)。由于化 妆品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由于合资双方一直不能自行清算,扬州谢馥春日 用化工厂于2003年4月向扬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外贸局)申请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外贸局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扬外经贸资 [2003]第114号批复,同意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清 算委员会的工作。绿丹兰公司认为外贸局的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化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侵犯了该公司的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外贸局所作的批复。
审判: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外贸局有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批准对本案所涉的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权限。由于化妆 品公司已于2000年12月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该公司至2003年5月一直未自行进行清算,故外贸局批准对该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有相应的事实依 据。另外贸局依据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厂的申请批准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且明确了从该合资企业的权力 机构成员中选任相应清算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外贸局的批复行为完全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外贸局的批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确且符合法定 程序,原告绿丹兰公司的起诉没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原告绿丹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绿丹兰公司承担。
评析:
该案是涉及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的新型行政案件,在审理中,主要对外贸局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外贸局是否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存有争议。
- 上一篇: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法院判案应重说理
- 下一篇:本案应如何处理?
相关文章
- ·本案中外贸局行为是否侵权
- ·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本案原告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推定
- ·本案被告逼迫原告写下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
- ·本案万建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本案实行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
- ·本案中楚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自首论
-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
- ·本案公安部门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
-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 ·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 ·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 ·该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房屋侵权
- ·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被告转股行为
-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额行为是否有效
- ·本案B公司应否对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担
- ·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被告转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