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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110”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3)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但是由于对“处警人员”表述不明,一般的人极易理解为110接警民警就是“处警人员”,就连有关部门、有关学者也是这样理解的。公安部政治部编《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复习题要》(群众出版社出版)就这个问题是这样解释的,“城区公安机关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群众的报警电话后(注意:并不是处警民 警接到指令后),民警必须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置”(见该书第126页)。而一些县市公安机关对此理解也有误,如有的公安机关向社会承诺“110接到报警 电话后……城区5分钟内到达现场”。显然,“……接到报警电话后……”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的“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 是两个不同的要求。因为接警部门并不是出警部门(虽然共属一个公安机关),接警人员也非出警人员。要求公安机关110接警以后5分钟内到达现场,除非全部 配备了对讲机、24小时城区大量的巡逻值班人员以及广泛的社区警点。但对于大多数的县市来说,却一时还难以做到。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纠纷,真正让 110取信于民,建议有关部门对“处警人员”的界定、处警的时间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本案公安机关是否应该赔偿

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且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本案案发地属于偏远山区,当地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出警时 限作出相关决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110报警台在接到原告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的报警后,及时安排了临近警力出警,至于公安干警没有在违法嫌疑人正在作案 时赶到案发现场,是因为路途遥远、 路况极差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公安机关于案发同日将上述事件按刑事案件登记受理进行初查,其行为属于履行了接警、处警的职责,不属于法律上的不作为。因此, 原告的汽车被毁损失与被告的处警行为没有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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