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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行政诉讼案件(2)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本案能否以行政不作为立案,并由此判令被告限时履行法定作为的职责,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院重新作为的生效判决,原告应依照《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10号判决书,在判决撤销71号文时,已判令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被 告不作为,在第一项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一种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原告只能提出强制执 行申请,要求法院执行第10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而第二项赔偿请求,因原告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重新作为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因果关 系,原告应依法单独提起诉讼解决。至于原告因第三人侨发公司收取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纠纷,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行政不作为立案,判决被告限时履行职责,并承担不作为赔偿责任。笔者倾向这种意见,理由是:1.原告从未因被告的不作为 提起诉讼,不是重复起诉。虽然在第10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已判决要求被告履行作为职责,但这次诉讼所诉的对象是被告处理建路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请 的事项是要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次诉讼,是原告对被告未履行重新作为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虽然前后两次判决结果中,都含有要 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内容。但本次诉讼,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因此,两次诉讼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 相同款项中,已增加了履行时限的新内容。不能说是重复起诉。

    2.原告两次诉讼的诉请和目的不相同,前一次诉讼是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建路处理决定。而本次诉讼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履行法定职 责,使问题拖延四年之久未得到处理,导致原告的宅基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依法使用,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无法退还。诉请中既要求被告限时履行法定职责, 同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返还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为解决这些诉请问题,实现诉讼目的,只能通过起诉行政不作为解决,而不能通过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解决。因为第10号判决书结果只有撤销71号文,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拒不履行重新处理职责,依据《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依法只能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处以罚款,扣划存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制裁措 施,只是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作出建议或进行相应处罚,并不能强制被告作出决定,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本解决不了诉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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