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尚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被告决定在原地安置宅基地的户主,必须每格交3.5万元。原告按此要求向投资建设的第三人交了4万元?熢?告有两格房子,应交7 万元 。第三人按被告决定收取原告4万元的行为,虽然在71号文中已决定退还,但71号文有多项违法决定,已被法院的第10号判决书撤销,要求重新作出处 理。而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未重新作出处理。至此,尚没有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对收取4万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退还予以确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 然不能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退一步说,如果可以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只能解决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的争议问题。原告对被告拆除其小屋后,当作空地征用等争 议问题就得不到全面解决。不能要求原告将同一行政行为中争议的问题,割裂成请求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等多个单个问题去起诉解决,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徒增 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被告的不作为是否返还道路设施分摊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第三人缴交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是根据被告71号文之前作 出的行政决定要求的。而决定退还原告4万元的71号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正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及时作出新的处理决 定,才使第三人依据被告的决定,收取原告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的行为,得不到依法确认和处理。被告的不作为,直接涉及到原告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能否得到 返还,影响了原告的具体权益。不作为与4万元能否依法得到返还,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地安置宅基地的户主,每格 交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属于违法摊派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返还财产的义 务。但由于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是第三人侨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直接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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