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泸化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购进计划外的工业尿素、工业硝铵加价出售,从中非法牟利。为占有这一非法所得,原告泸化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不如实出具收款发票,还违反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上述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行为,确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不是非法所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
泸化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投机倒把,定性不准,判决维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系错判等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仍以原审答辩理由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泸化公司作为物资部门的下属企业,其营业执照上有对化工原料的经营权。该公司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组织协作购进当地生产所需的紧缺物资,与毕化公司签订计划外物资串换合同,并将协作购进的物资交计经委安排使用,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双方具备串换条件,主体资格合法。合同约定,串换物资按出厂价加7.2%的综合费的价格结算,是明确的,市场价只是双方商定协作比例的依据,不是实际结算价格。在泸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五分之一的物资,对方尚未开始履行合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认定其不是串换而是销售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毕化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泸化公司组织烧碱、锌锭未果,委托泸化公司用其差价款购买烧碱,是特定情况下的一种委托。泸化公司12月5日开具的烧碱发票,虽然违反《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其本意并非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牟取非法利润,且国家对物资部门经营的计划外工业尿素、工业硝铵没有限价规定,企业可以自行定价,随行就市。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二。撤销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泸化公司非法所得114032.05元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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